青海高院公布毒品犯罪十大典型案例

2016-07-07 来源: 责任编辑: 点击:

  一、 金某运输毒品案

  (一)基本事实

  2011年7月10日罪犯金某从四川省成都市驾车携带冰毒返回本市。次日凌晨3时许当车行驶至甘肃省境内时,被缉毒民警跟踪,金某便将所驾车辆及毒品分别藏匿,随即给在本市的罪犯马某财打电话,指使马某财找到毒品藏匿地点后将毒品带回本市,后又将部分毒品转移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石山乡其父母家牛棚中窝藏。2011年7月12日下午,公安人员在本市城北区小桥大街抓获马某财,共查获冰毒2709.244克。

  本案经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宣判后,金某、马某财不服,提出上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宣判后,金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裁判结果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金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马某财犯窝藏、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简要分析

  本案中罪犯金某违反国家对于毒品管制的规定,运输毒品冰毒2.7千克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罪犯马某财明知是毒品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的行为构成窝藏、转移毒品罪,且所窝藏、转移的毒品数量大,情节严重。且金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过刑罚,但仍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又实施毒品犯罪,所以对其严厉惩罚符合国家法律规定。

  二、高某红、张某运输毒品案

  (一)基本事实

  2012年11月22日11时30分许,罪犯高某红联系罪犯张某,要求张某携带毒品至西宁,张某同意后于同年11月28日11时28分到达西宁,在西宁市七一路城东区政府行政服务中心附近将毒品交给高某红。后高某红电话联系罪犯江某昌、李某,在西宁市城东区七一路一茶艺内将毒品交给此二人,并要求二人进行分装后销售。李某、江某昌驾车行驶至本市城北区火车西站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二人所驾驶车辆及李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341.5398克。

  本案经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后,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张某、高某红提出上诉。

  (二)裁判结果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如下判决:

  1.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高某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简要分析

  本案中罪犯张某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高某红实施运输,数量达1341余克。二人的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罪犯江某昌、李某将涉案毒品非法窝藏、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转移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张某、江某昌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虽然本案毒品数量大,但鉴于毒品未流入社会,对张某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三、马某胜等走私、运输毒品案

  (一)基本事实

  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间,罪犯马某胜与马某明预谋到缅甸购买毒品进行贩卖,在缅甸与“缅甸老板”(在逃)商议购买毒品。之后马某明指使罪犯景某德找毒品收件人,景某德找到青海省共和县医院值班室门卫董某成,谎称从外地有一邮包要寄来,请求董某成提供地址并接收邮包,董某成表示同意。期间马某胜找到马某英商议从缅甸将毒品偷运进境,并将毒品邮寄,马某英同意。2010年4月28日,马某胜、马某英再次非法出境到缅甸,由马某英将毒品非法携带走私入境,并在云南省瑞丽市邮局将毒品夹藏在牛肉干中,以“周某海”的名义寄至董某成。2010年5月6日17时许,景某德指使谢某秀前往董某成处去取邮包,谢某秀将明知装有毒品的邮包取回后交给景某德。景某德随即携带装有毒品的邮包从青海省共和县乘车前往西宁,在西宁市城东区夏都大道与共和路什字路口与马某明交接时被当场抓获,检测出海洛因毒品,净重1366.6克。

  本案经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宣判后,马某胜、马某明、景某德、谢某秀不服,提出上诉。

  (二)裁判结果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如下裁判:

  1.马某胜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裁定维持马某英的定性、量刑部分。即:马某英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马某明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4.景某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并处没收个人部分财产;

  5.谢某秀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并处没收个人部分财产。

  (三)简要分析

  罪犯马某胜、马某明、马某英违反海关监管法规及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共同走私毒品海洛因,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毒品罪;罪犯景某德、谢某秀明知是装有毒品的邮包帮助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马某胜、马某明在共同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马某英、景某德受马某胜、马某明在共同毒品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属于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马某胜、马某明在被抓获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重大立功表现;马某明在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属于重大立功表现,应依法对其二人从轻处罚。

  四、闵某祥运输毒品案

  (一)基本事实

  2014年10月下旬,罪犯闵某祥和黄胡某尼(在逃)前往云南省大理市购买“观音”花瓶两件。10月29日,二人将上述花瓶及一笔筒型花瓶通过物流寄递至青海省西宁市。11月12日9时许,闵某祥在取货(花瓶)时被抓获。公安人员从花瓶底座内查获黑色胶带包裹的块状疑似毒品物16块。经鉴定合计11218克,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宣判后,闵某祥提出上诉。

  (二)裁判结果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闵某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随案移送的赃款16200元依法没收。

  (三)简要分析

  罪犯闵某祥明知是毒品而伙同他人采用物流寄递方式非法运输海洛因11218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数量巨大,论罪应判处死刑,但鉴于同案人黄胡某尼在逃,不能排除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主要地位和作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等具体情况以及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对闵某祥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五、张某师、周某彬、薛某善运输毒品案

  (一)基本事实

  2013年11月,罪犯张某师与周某彬经预谋,欲购买毒品运至西宁市。11月5日,周某彬从成都抵达西宁市,准备接应运输毒品的张某师。当日7时许,张某师驾车从成都驶往西宁。期间,张某师与周某彬多次通话商量交易毒品一事及询问行车路线。周某彬在得知张某师即将到达西宁时,与薛某善一同驾车前往西宁市朝阳收费站出口接应张某师。11月6日凌晨,张某师驾车到达朝阳收费站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车的后备箱里查获疑似冰毒四包。随后公安人员将准备接应张某师的周某彬、薛某善抓获。经毒品检验鉴定合计净重97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纯度为61.53%。

  本案经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张某师及周某彬提出上诉。

  (二)裁判结果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

  1.张某师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周某彬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薛某善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5000元。

  (三)简要分析

  罪犯张某师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罪犯周某彬及薛某善明知张某师从成都运输毒品至西宁而予以接应,其行为亦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以共犯论处。张某师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薛某善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根据其参与犯罪程度,可依法减轻处罚。

  六、窦某峰贩卖毒品案

  (一)基本事实

  2014年8月9日,马某某(已判刑)从罪犯窦某峰处购买了13.929克甲基苯丙胺。同年8月13日在西宁市城东区伊隆茶餐厅,窦某峰与“杨万里”、“马老板”商量去广东省东莞市“全哥”处购买毒品。8月20日17时许,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金沙亚都酒店1206房间处将窦某峰抓获,当场从其手提的黑色塑料袋内查获5大袋白色疑似冰毒结晶物,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合计净重4.90505千克。含量为74.16%。

  本案经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宣判后,窦某峰 提出上诉。

  (二)裁判结果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窦某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简要分析

  罪犯窦某峰明知是毒品,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购买甲基笨丙铵净重4.90505千克,将毒品准备向他人贩卖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窦某峰贩卖的毒品虽然数量巨大,但本案中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况,且存在数量引诱的可能,所查获的毒品已被全部查获,没有进一步流入社会造成更大实际危害,窦某峰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判处。

  七、马某华贩卖毒品案

  (一)基本事实

  青海省循化县公安局据线索掌握罪犯马某华携毒品海洛因从甘肃省广河县经循化县贩卖,于2014年12月3日在循化县道帏乡大力加山隧道南口设卡堵截,将乘车途径此处的马某华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提包中搜出以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袋,净重160.1743克。

  本案经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宣判后,马某华不服,提出上诉。

  (二)裁判结果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马某华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三)简要分析

  罪犯马某华明知是毒品,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购买海洛因净重160.1743克,为贩卖毒品而购买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被判处无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新犯重罪,属累犯,并多次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

  八、覃某、肖某运输毒品案

  (一)基本事实

  2014年8月,罪犯覃某联系成都市一名叫“光头”(真实身份信息不详)的男子,准备从该男子处购买四万元的冰毒后向他人贩卖。8月17日,覃某安排其妻子蒋某某向“光头”提供的账户汇款四万元,罪犯肖某携带覃某所购得的毒品由成都市出发前往西宁市,8月20日到达西宁市后将毒品交给覃某,覃某遂将上述毒品藏匿于其家中。次日,覃某、肖某先后在西宁市城北区白金公寓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侦查人员从覃某所租住家中查获冰毒共计309.9237克。

  本案经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宣判后,覃某提出上诉。

  (二)裁判结果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

  1.覃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裁定维持对肖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肖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简要分析

  罪犯覃某、肖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将毒品运输至西宁市,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覃某出资购买毒品,并伙同他人运输毒品至西宁市,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肖某帮助他人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除覃某的供述外无证据证实覃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原判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不当,已予纠正。

  九、唐某辉等人贩卖、运输、窝藏、转移毒品案

  (一)基本事实

  2012年5月10日,罪犯向某波受唐某辉指使,携带毒品从四川省成都市至西宁市,当日向某波将约500克冰毒送到袁某建处,袁即联系收买毒品的苟某莲。苟到袁某建租住房,对毒品吸食检验后,让刘某送来现金16万元交给向某波、袁某建,并让刘某将所购2包冰毒396克带走。袁某建、向某波将16万元毒资汇入唐某辉指定的前妻冉某芳账户时被缉毒民警抓获,同时将准备离开的苟某莲抓获。随后袁某建交代并指引缉毒民警在其租房内又查获97.5克冰毒。刘某将毒品转移至其租房内藏匿,后前往苟某莲住处楼下时被抓获,并在其租房床板下查获396克冰毒。后公安机关利用技术侦查手段对在陕西省西安市的唐某辉进行监控,于6月4日将其抓获。

  本案经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宣判后,除刘某外四人均不服,提出上诉。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四人均不服,提出上诉。

  (二)裁判结果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如下裁判:

  1.裁定维持对苟某莲及刘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苟某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刘某犯窝藏、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唐某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向某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部分财产;

  4.袁某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部分财产。

  (三)简要分析

  唐某辉、向某波、袁某建、苟某莲及刘某违反国家对于毒品管制的规定,进行涉毒犯罪活动,其中唐某辉指使他人运输并贩卖冰毒493.5克,向某波运输并贩卖数量为493.5克,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袁某建居间介绍贩卖冰毒493.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苟某莲出资购买并非法持有冰毒396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刘某帮助毒品犯罪分子转移并藏匿毒品,其行为构成窝藏、转移毒品罪。唐某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向某波、袁某建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苟某莲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涉毒犯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十、邹某元贩卖、运输毒品案

  (一)基本事实

  2014年4月间,罪犯邹某元与赵某约定邹某元将冰毒运送至西宁市贩卖给赵某。4月23日赵某按要求向邹某元汇入订金人民币20000元。当日,邹某元驾车从广东省东莞市携带品毒出发,途中由涂某驾车,方某华随车陪同,经湖北等地后于25日12时许到达西宁市。15时许,缉毒民警在西宁市海湖新区三榆山水文园附近将准备向赵某贩卖毒品的邹某元及一同前来的涂某抓获,当场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两包。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合计净重1995.9076克,纯度为88.8%。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宣判后,邹某元提出上诉。

  (二)裁判结果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邹某元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简要分析

  罪犯邹某元违反国家对于毒品管制的规定,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将毒品运输至西宁市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邹某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本案不能排除特情引诱犯罪的可能,根据被告人邹某元犯罪的事实、具体情节、对社会的危害及认罪悔罪程度,可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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